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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魏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3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於該處停等加油之訴外人江○○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派員處理,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江○○向原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891 元(鈑金工資費用5,024 元、烤漆工資費用13,658元、零件費用56,209元),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亦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除抗辯零件費用需計算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891元(含鈑金工資費用5,024 元、烤漆工資費用13,658元、零件費用56,209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於108 年2 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6 年10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6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209÷( 5+1)≒9,3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209-9,368)×1/5 ×(5+0/12)≒46,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209-46,841=9,368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050元【計算式:9,368 +5,024 +13,658=28,050】。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0元,及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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