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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96元及利息2,085元,合計26,681元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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