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24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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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VEAL CHRISTOPHER DAVID ROMEO
(中文姓名:佐治正、魏克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美國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 年5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054978號函暨所附被告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我國,被告於我國亦留有居留地址,是類推適用前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其次,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大順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西南側,欲由南往北穿越建國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按規定車道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在規定車道上行駛,貿然行駛於人行道與車輛停止線之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號指示左轉,系爭機車前車頭遂與系爭汽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楠梓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楠梓廠估價單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449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因行車過失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原告復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000元,參諸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記載,其中鈑金工資為4,351 元、噴漆工資為3,245 元、防盜辨識碼貼紙為416 元,其餘4,988 元均為以新換舊之零件費用,是就系爭汽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於98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已使用10年9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31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4,988 元÷【5+1 】=8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則為8,93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988 元-831 元】×20%×(10+9/12 )=8,938 元),兩相比較,可知系爭汽車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4,988 -8,938 】< 831 ),自應依系爭汽車殘價831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12 元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於8,843 元(即8,012 元+831 元=8,84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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