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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許永裕
被 告 吳宜潔
吳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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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1,457元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 │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償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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