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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許濟顯
被 告 林若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8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1月22日清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僅於108 年12月13日在TOYOTA九如營業所還款2,800 元,迄今尚積欠3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聲明部分,不再贅述)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頁11至13),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準備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23日(本院卷頁23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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