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30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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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王宥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於99年10月7 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電信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提前終止契約即應按違約條款給付補償金(以下合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54 元及補償金15,283元,合計19,737元(下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8、2 頁)。

台灣之星於106 年1 月1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暨資展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續約暢打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條款、0000000000專案同意書暨契約條款、0000000000續約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行動上網799 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 、9 至10、11、5 至6 、7 、8 、12、13至15、4 、16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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