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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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