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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消費借款總額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自民國95年2 月5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3,441元。
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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