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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花語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公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應每2 個月繳納一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84 元,然其自民國103 年10月至109 年2 月止,已積欠32期管理費,金額共37,888元,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3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選任主任委員程序不合法,故伊拒絕繳納管理費,伊對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與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重複起訴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至106 年12月止,共計19期之管理費部分,經原告起訴,業經以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42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
是此,原告就103 年10月至106 年12之管理費部分,再行起訴,顯屬重複起訴,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且按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107 年1 月至109 年2 月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花語蝶大廈104 至109 年度管理費一覽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 年1 月10日函等影本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以每坪60元計算,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坪數為9.87坪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以2 個月為1 期,每期繳納1,184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60元×9.87坪×2 =1,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抗辯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選任出之管理委員亦不合法云云,並提出109 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 頁),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訴字第948 號卷宗,被告係以原告108 年11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第一案:規約修訂案」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之討論程序,並做成「修訂規約第3條第1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人數為超過1/4 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即可開議,及出席人數及區權比超過半數通過議案」、「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增列『第六項、管理委員會以住戶欠繳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等應分擔之費用為由,訴諸法律,被催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需負擔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執行費用等因此事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催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則」等決議。
然系爭議案之討論及決議,顯然已違反花語蝶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11項之約定而無效為由,提起確認上述決議內容無效之訴,觀之起訴之內容,並非提及原告現任之管理委員之選任有何不法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42元(37,888-22,946 =14,9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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