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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李玉鳳
被 告 徐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徐銘駿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09 年5 月19日被訴時為未成年人,本當由其法定代理人徐維良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09 年7 月7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而被告於本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兩造亦未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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