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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徐文雄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住同上
黃良俊 住同上
被 告 李明發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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