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未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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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杜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417 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崇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33,450元(含零件費用8,720 元、工資費用24,730元)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遭被告駕車自後方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7246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潘崇栩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潘崇栩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3,450元(含零件費用8,720 元、工資費用24,730元)。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12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 年3 個月,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45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20 元÷(5+1 )≒1,4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20 元-1,453 元)×1/5 ×(5+0/12)≒7,2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20元-7,267 元=1,453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73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183元【計算式:1,453 元+24,730元=26,1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9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即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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