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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李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9365 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據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5條,兩造應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復審酌原告係法人,且兩造於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無論合意以本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
準此,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設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之住所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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