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5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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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江春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4日9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任永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小客車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車損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 69,568 元(零件54,390元、工資15,178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理賠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任永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修繕發票、汽車行照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54,390元,業據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

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而本件自用小客車係於106 年12月出廠(卷第31頁汽車行照),自出廠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 年2 月24日止,實際使用為1 年3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0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390 ÷( 5+1)≒9,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4,390 -9,065 ) ×1/5 ×(1+3/12)≒11,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390-11,331=43,059】;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工資15,178元;

合計為58,237元( 計算式:43,059+ 15,178=58,237)。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在58,2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7 月17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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