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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黃寶慧
被 告 鍾林富美(林振波之繼承人)
林麗月(林振波之繼承人)
林穎源(林振波之繼承人)
張林金英(林振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振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林富美、林麗月、張林金英、林穎源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足見本件為共同訴訟。
從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鍾林富美、林麗月、張林金英經合法通知,雖並未到場,被告林穎源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此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之行為,揆之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全體同為聲請,爰依被告林穎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時,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振波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林振波已死亡,被告為林振波之繼承人,依法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 被告林穎源到庭陳稱:對原告有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沒有意見,但林振波過世後沒有動過該帳戶,存款簿已經 找不到了,我們要去領取系爭帳戶的話,會需要所有繼承 人的印鑑證明,這些證明辦理起來很耗費時間,既然是原 告自己錯誤匯款,由法院判決返還請原告自己去郵局領。
又本件是原告自己的錯誤,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 被告鍾林富美、林麗月、張林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林穎源所不爭執,被告鍾林富美、林麗月、張林金英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振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30,000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振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係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遂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因原告轉帳失誤而起,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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