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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街○巷0號前,於倒車時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不慎撞擊沿德山街1 巷北往南方向停放路邊,由訴外人黃佳暉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50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8,350元、工資3,600 元、塗裝費用8,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與黃佳暉駕駛其所有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49-54 、73-75頁),且被告警詢時自承當時確駕駛該自小貨車在案發現場上下貨,並於受系爭車輛車主詢問時,向系爭車輛車主告知可能為伊無意間擦撞(見本院卷第67-68 頁),又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黃佳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9,950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8,350元、工資3,600 元、塗裝費用8,000 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8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擦撞發生時即109 年5 月25日止,已使用6 月又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為25,5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600 元、塗裝費用8,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7,194元(計算式:25,594元+8,000元+3,600元=37,194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黃佳暉當時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此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49、75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不得停車,果黃佳暉不在該處停車,應可避免遭被告駕車碰撞,故其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黃佳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被告、黃佳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黃佳暉之金額應核減為26,036元(計算式:37,194元×70% = 26,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佳暉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39,950元,此有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又黃佳暉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6,036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佳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26,0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6,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350÷( 5+1)≒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8,350-4,725)×1/5 ×(0+7/12)≒2,7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350-2,756 =25,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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