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七○大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及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行政會計
- (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 (四)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 (五)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
- (六)針對附表編號4部分
- (七)針對附表編號5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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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76號
原 告 卜張靜婷
被 告 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行政會計,配偶卜○勝則擔任總幹事,被告則為系爭大樓承租戶(現已遷出),詎被告竟分別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內容,該版成員有22.5萬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另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提出之不實告訴,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貼文,及對原告提出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惟被告所述均為事實,並無不實指控,縱然法院經嚴謹查證後認為部分非屬事實,然被告亦係本於一定之證據資料(如其他住戶陳述、管委會拒絕給付財務報表、區權會會議現場人數稀少等),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所述之情形為真實。
甚且,本案被告所陳述之事項,涉及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被告僅係基於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為陳述,部分內容亦屬意見表達,並無惡意攻擊原告之意圖,自無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固然亦應得類推適用。
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參)。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行政會計,配偶卜○勝擔任總幹事,被告則為系爭大樓承租戶(現已遷出),被告竟分別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內容,並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頁)、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貼文截圖(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5頁)、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210 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而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各該作為,分述如下。
(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1.原告主張:我與配偶均未找議員關說,頂樓基地台早已由管委會與業者簽約,費用每年收取1 次,匯款至管委會帳戶當月才會記帳,管理費支出明細每月均會公告,並無私自沒入款項,住戶要繼續繳每月100 元之罰款分擔費用,及住戶規約之制訂,均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故被告所述顯屬不實等語。
被告則以:依被告與承辦該大樓消防安檢之消防人員錄音,可知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確實存有相當大之疑慮,且管委會、總幹事確實有請議員關說之情形;
被告所稱不合理費用,係指要求住戶負擔消防檢驗不合格之罰單款項。
因消防檢驗不合格係管委會未積極改善所致,要求住戶負擔,顯有不妥,至於未經住戶同意安裝基地台及基地台租金並未收入公款之情形,被告亦係聽聞多位長年居住於該大樓之住戶口述而知悉,被告欲向管委會請求提供會計財務等帳冊資料時,原告又以需繳付2萬元之不合理條件刁難,致被告難以查證,另被告提出108 年區權會會議現場照片,可證現場人數零星,應無可能有如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所載260 人出席,且109 年區權會大會召開現場影像記錄,同樣係人數零星,由此可知系爭大樓區權會參與度向來相當低落,現場人數明顯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故被告所為陳述亦可合理推斷等語置辯。
2.觀諸被告109 年7 月10日之貼文,以長達7 頁之內容,並輔以136 張以上之照片,敘述略為:系爭大樓地下室有鋼筋裸露、嚴重腐蝕、基座受損,且消防安檢不合格等安全問題,又工務局瀆職,怠於行使職權,視住戶生命安全如糞土,管委會亦對上情不予理睬,遇到單位開罰即找議員關說,總幹事夫妻任職約30年,大樓事宜均由2 人主事,系爭大樓自100 年至109 年1 月遭消防局開罰336,000 元,每月住戶尚須額外多繳100 元紅單,不繳就強制斷水,大樓近7 成為租屋者,2 成區分所有權人為老人居多,租屋者無開會表決權,實際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懂法律,每次開會都是總幹事自己人以少數人表決強制住戶遵守不合理之規定,住戶要求看單據,即遭總幹事以承租戶無資格,或要求住戶需繳納2 萬元費用始得觀覽,而有相關帳款不清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
3.而系爭大樓確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罰款,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要求住戶分擔罰款,如未按期繳納將強制斷水等節,依系爭大樓107 年9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因消防不合格消防局每月開罰30000 元」、「報告事項一、消防缺失項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故障(已修繕)、室內消防栓設備系統故障、自動灑水設備系統故障、水霧滅火設備系統故障、排煙設備系統故障、緊急電源無電源、緊急廣播設備系統故障(已修繕)、緊急電源發電機故障,以上缺失項目從大樓興建存在至今。」
(見卷二第43頁)及系爭大樓109 年5 月1 日公告所載「00樓00號區分所有權人請速交109 年度消防修繕維護費(含繳交消防罰款),若逾109 年5 月30日仍未繳納者,除斷水處理,並將訴請法院命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及有108 年3 月30日、108 年9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23 頁、第275頁)。
已可知系爭大樓確實長年有消防設備缺失而遭罰款等問題,並要求住戶需繳納1 年份之消防修繕維護及罰款費用。
然原告自承:其與總幹事為系爭大樓管委會員工,負責執行管委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是費用收取,繳納及張貼公告等具體執行事項,既係由原告及其配偶辦理,則被告雖稱總幹事夫妻強制住戶繳納上開費用,而有用語不甚精確之情形,惟仍與主要事實相符。
另就關說部分,原告自承:以前主委方郭如雯有代表委員去找議員看要如何改善系爭大樓消防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而107 年9 月15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兩位議員列席致詞,表達願協助處理都更,及協助處理系爭大樓問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消防局人員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乃被告先前曾致電詢問案件,經消防局人員主動回電予被告,二人討論系爭大樓地下室及消防問題,對於被告詢問有關如果未找議員,認為紅單不只14張而已,或「對大樓開罰的時候,也是總幹事去找議員出來嗎?」等內容,該員均不置可否(詳細對話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至第533 頁),是被告因此認原告或總幹事曾找議員關說處理系爭大樓消防事宜,自非全然無據,況如真有涉及不法,僅以被告承租戶之身分亦難有何具體調查作為,是被告以此方式查證後,足徵有合理事證可認為屬於真實,依前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至於有關基地台設置程序一節,觀諸周捷富、楊文麟所出具之切結書,均敘述:大樓頂樓以管委會名義私自答應4家電信業者安裝基地台,也沒有經過住戶表決同意和16樓樓層全部住戶下,就私下答應電信業者安裝基地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21 頁),均已表明管委會未經詢問住戶即與業者簽約。
而參照84年6 月28日所制訂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嗣91年7 月10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3條則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則敘明僅定需管委會同意即得辦理,而明文排除前開規範。
然92年12月31日修正,即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可知依本條規定,則再對於上開電信法之規範做些許緩和,而認如設置基地台時,應經頂層或該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有關設置基地台所應踐行之程序為何,顯因上開修法程序而有更迭。
惟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陳:基地台約於86年間與管委會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可知系爭大樓管委會與電信業者,早於前引規範修正前即簽屬,亦即當時並無明確要求需得頂樓或該層住戶同意之規範,原告復無提出確曾經全體住戶或頂樓住戶同意之證明,堪認當時簽約均僅於管委會通過後即簽約辦理。
而審酌86年間系爭大樓管委會與業者簽立合約時,縱非必受上開規範之拘束,然簽約時間迄109 年時已逾22年之久,被告係於107 年間始承租,而其餘住戶亦未必均在系爭大樓久居,難以查知管委會具體簽約時間,在此情形下,即難強令其等對於前開規範之修正與適用能做出正確解讀。
是被告此部分所言管委會未經住戶同意即簽約一節,與事實並無相違,僅係出於對於管委會未按現行法律適用,及該等法律如何解讀而為之評論,即難認其言論即屬不法。
5.至於前開基地台費用有無沒入公款部分,雖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開帳款均有匯入管委會帳戶,並經原告於匯款月份為登載,而無侵佔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頁)。
惟考量原告本身身為系爭大樓之行政會計,相關支出報表均由其製作,則縱被告得觀覽原告每個月所製作,並張貼於公告欄之明細表,惟尚無從查證各該項目是否正確無訛。
蓋參照後開㈤所載,被告與其他住戶,在難以查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原始文件下,本難以詳細核實各筆款項登載有無違誤,則被告依據其餘住戶所提供之資訊所為之陳述,當認已為合理之查證,則對於系爭大樓財務狀況提出質疑,亦難認有何不法。
6.另有關規約之部分,依據108 年8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含代理出席共148 人,然實際觀諸簽到簿,可見系爭大樓有許多同一區分所有人擁有數戶,亦有多人委託原告或其配偶代理之情形,因此簽到簿上有多位住戶,因有數戶之區分所有或代理,因而有簽署多次之情形。
以該次會議為例,原告共簽署8 次及卜○勝簽署4 次(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315 頁,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多有類似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474頁),是依前述區分所有及代理情形,實際到場之人數,自有不及於投票數之情形。
佐以原告自承:我會把承租人趕出會場,而有無開會的權利是由我來審查,我確實會請承租人出去,因為依照規約他們沒有權利參加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是被告無權到場參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亦無權閱覽上開簽到簿冊,則其僅能單以場外觀察到場人數(即本院卷一第535頁),因而以該外觀認到場人數稀落,而對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是否符合法定人數、通過之規約是否合法、合理等節提出質疑,即非全無憑據。
況該等言論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復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權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被告所為確有違法。
7.從而,綜觀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乃被告該次長篇貼文中之一小部分,內容除有事實陳述外,亦有諸多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依前述,被告所陳諸多事實均有所本,並以此表達其認系爭大樓有嚴重安全疑慮,認為工務局、管委會及原告夫妻均各有未盡職責之意見,衡以大樓住戶既多達611 戶,規模非微,系爭大樓上開安全問題,顯與住戶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縱被告所陳,有部分與事實有些許誤差,然主要內容仍均與事實相符,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109 年7 月16日在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所載「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給你全家吃香喝辣」等語,已侵害原告名譽。
被告則以:原告既稱管理費無法支應管理費用,卻在負債100 多萬元的時候,於108 年1 月份有支出高達89,697元之年終禮金予幹部、委員等人等語置辯。
2.觀諸被告該次貼文所載,被告除上開言論外,尚有「沒有證照的總幹事還反蒐證記者…」,並附上2 張卜○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徵該次貼文主要係針對總幹事卜○勝而為,是否已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本有疑問。
況原告對於被告所質疑之年終獎金一事,亦自承:這些是員工福利,員工獎金是我跟我先生領到,其他都付給委員等人,我領到27000 元,因為我跟先生都還有一個幹部加給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而審酌系爭大樓管委會108 年1 月份管理費支出報表所載:「應付未付款」項目尚有電梯更新款、消防第8 次罰款、消防修繕款、修繕水管漏水、水費等合計1,025,664 元,上開欠款乃維繫系爭大樓基本運作、管理及維護之重要費用,卻仍發放予原告及其配偶外(共54,000元),「幹部委員」11,000元、「清潔員水電員」9,000 元、「委員」7,800 元之年終禮金,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是被告認有不應於系爭大樓負債高築時,仍廣發年終獎金予原告及其配偶,而以「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給你家吃香喝辣」一語,指稱系爭大樓公款運用不當,此部分既係以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為據,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且管委會對於管理費如何支出、運用,本涉及系爭大樓住戶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為其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稱「總幹事沒有證照,財務交代不清不處」,因其即為系爭大樓財務,故已侵害其名譽等語,被告則以:會講這句話是針對基地台的事情,原因是有聽到多位長年住在該處的住戶說有關基地台的費用都不清楚。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已明文揭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查閱及影印前開文件,管委會均不得拒絕。
然觀諸系爭大樓管委會所寄送予訴外人劉孟哲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如要查帳請提供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及依規定須繳交2 萬元作為律師見證費、會計師處理帳務費用,及處理相關資料手續費,再依律師時間另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可知如住戶欲請求查閱帳冊,除須繳交高達2 萬元之律師見證費外,尚須負擔不知數額究竟如何計算,亦不知有何必要性可言之「會計師處理帳務費用」、「處理相關資料手續費」。
顯與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精神相違,而有以高額費用規避之嫌。
則被告在無從請求查閱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原始文件下,對於系爭大樓財務狀況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亦難認有何不法。
(六)針對附表編號4部分 1.原告主張109 年9 月1 日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所載「現在還搬出惡鄰條款,造謠排擠、栽贓嫁禍真厲害,惡人先告狀,做了那麼多年違法的事」侵害其名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原告四處主張我是精神病患,才說原告造謠排擠,我沒有檢舉一樓天花板,也沒有毆打、恐嚇原告及其先生,原告及其先生告了我四個刑事、二個民事,但是都是虛偽不實,所以我才會說栽贓嫁禍。
原告說我們在媒體及爆料公社所述,因此以惡鄰條款要將16樓26號周捷以富、13樓7 號楊文麟,還說我有精神病,所以已經被我的房東趕出去,但我是自願搬離該大樓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大樓以:16F26 承租人、13F6區分所有權人,一再散播不實言論,詆毀管理委員會而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處理2 人。
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處理二人,此有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 年11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7頁、第53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乃賦予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住戶行為,並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因而有俗稱為惡鄰條款。
再佐以原告確曾另對被告提起恐嚇案件告訴,經調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036 號恐嚇事件,依警卷調查筆錄所示,原告係於109 年7 月22日對被告提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8頁),是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之上貼文方以「栽贓嫁禍」形容此事,則審酌被告所辯上情,乃均係出於前揭欲動用惡鄰條款及提起訴訟等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旨均在針對原告處理系爭大樓住戶事宜有無違法,是否合理等做出評論,實屬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用語較為尖銳,而致原告感覺不快,然尚未逸脫合理評論範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七)針對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然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指稱系爭大樓公款收取、基地台設計等問題,依前引說明,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等告訴,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欲藉由偵查機關之認定,確認原告此舉有無涉其所指之偽造文書或侵占等刑事責任,以維護其自身及系爭大樓住戶之權利,基於其前述合理之懷疑請求偵察機關調查,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未具不法性,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以此事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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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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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7 月10日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所載:│ │
│ │1.總幹事夫妻兩怕工務局張貼危樓公告,導│卷一第57│
│ │ 致管委會無利可圖,多次找議員關說。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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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這2 人以管委會名義四處向住戶收取不合│卷一第59│
│ │ 理之費用,並未經住戶同意和頂樓住戶同│頁 │
│ │ 意下,私下答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 │
│ │ 灣大哥大及臺灣之星,在頂樓安裝基地台│ │
│ │ …但是107 年所收的基地台租金都沒入公│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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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總幹事夫妻倆現在還是強制住戶要繼續繳│卷第61頁│
│ │ 每月100 元,而且一次要繳清1 年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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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總幹事夫妻倆自稱的住戶規約,只有他們│卷一第65│
│ │ 夫妻兩說了算,超過一半的住戶根本不知│頁 │
│ │ 道,規約專門對付住戶,他們兩違法情事│ │
│ │ ,都沒有自己定規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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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7 月16日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所載:│卷一第71│
│ │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給你全家吃香喝辣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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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8 月19日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所載:│卷一第73│
│ │總幹事沒有證照,財務交代不清不處。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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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9 月1 日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所載:│卷一第75│
│ │現在還搬出惡鄰條款,造謠排擠、栽贓嫁禍│頁 │
│ │真厲害,惡人先告狀,做了那麼多年違法的│ │
│ │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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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以下列不實事實對原告向檢察官提起刑│卷一第18│
│ │事告訴(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518號│7 頁至 │
│ │不起訴處分書 ) │第201 頁│
│ │1.原告及卜○勝偽造七○大樓管委會管理費│ │
│ │ 支出月報表,以「收入以多報少,支出以│ │
│ │ 少報多」之方式記載七○大樓管委會收入│ │
│ │ 及支出費用,涉嫌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 │
│ │ 。其中電梯維修費向住戶每月收取12,000│ │
│ │ 元,然七○大樓共有4 座電梯,其中2 座│ │
│ │ 電梯長期維修逾1 個月,且經常故障,懷│ │
│ │ 疑2 人是否有付費維修電梯。另七○大樓│ │
│ │ 管委會月報表載明消防修繕支出費用,每│ │
│ │ 月仍需繳納消防罰款費用,無法得知七賢│ │
│ │ 大樓消防修繕費用之去向及是否有維修。│ │
│ │ 且住戶要求檢視收支帳冊及單據時,原告│ │
│ │ 及卜○勝竟要求繳交費用律師見證費2 萬│ │
│ │ 元,以此方式變相拒絕提供資料。 │ │
│ │2.原告及卜○勝未經七○大樓00樓住戶同意│ │
│ │ ,將大樓頂樓提供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 │
│ │ 裝設基地台收取不詳金額之費用,經住戶│ │
│ │ 檢舉後,方於108 年間開始記載,先前向│ │
│ │ 電信公司收的款項都未入帳,以此方式侵│ │
│ │ 占向電信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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