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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張少成
被 告 黃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原告住處)前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犬隻1 隻,致該犬多處骨折,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該犬,對於前揭事故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該犬之行為:被告曾於109 年9 月11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原告住處前,並有下車與原告一同檢視該犬有無受傷,且有留下聯絡電話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雄小字卷第98頁),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書瑋於當日晚間9 時42分帶同該犬前往中興動物醫院求診,主訴該犬疑似被汽車輾到,但帶來的主人不在現場不確定,後肢無法站;
經檢查骨盆多處骨折、尾椎骨折、左腳腓骨骨折等情,有中興動物醫院動物病歷資料(雄小字卷第127 頁)附卷可稽,此與原告主張: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旋即撥打電話通知張書瑋,張書瑋馬上就回來送該犬前往動物醫院等語(雄小字卷第117 頁)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該犬之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狗在門口的樹下大小便,因為是在家附近,所以沒有牽繩,當時我在屋外狗的旁邊」(雄小字卷第98頁)、「(當時小狗為何會跑到馬路上?)因為我門口有一棵大樹,小狗都會跑到那邊大小便,當時小狗就是要去小便,有超過盆栽到達馬路的旁邊,並沒有橫越馬路」(雄小字卷第116 頁)等語,顯見該犬係為大小便而進入道路始遭系爭汽車撞擊,則被告就該犬突然進入道路此一猝不及防之變故有無防免之可能,已非無疑。
又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任由該犬進入道路並未使用鏈繩或類似設備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使其未能有效控制該犬之動線以維護大眾往來之安全,終致該犬突然進入道路而遭撞擊,實難逕認被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訴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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