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3770,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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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7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2132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系爭本票嗣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3 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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