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董懿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高雄市鼓山區東門路,適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若妤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舜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9,399元(含塗裝費19,535元、工資8,404 元)始能修復。
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3日如數給付保險金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取得林舜賢對被告之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被告車輛從系爭出入口駛出準備右轉時,因遭違規停放在系爭出入口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停車輛)阻擋伊之右前方視線,致系爭車輛突然駛來時伊未能察覺而致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由系爭違停車輛之車主負起賠償責任。
退步言,倘認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所定。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7 時3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從系爭出入口駛出時,適林若妤駕駛由原告所承保,林舜賢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東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節,被告未予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及汽車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97 、10 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車輛既甫從系爭出入口駛出準備進入前方道路即東門路,即係起駛車輛,依前引規定,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但被告卻未注意沿東門路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仍逕行駕車駛入東門路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其駕駛被告車輛駛入東門路前,有先暫停觀察左右來車,但因系爭違規車輛阻擋其右前方視線,始未察覺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其無過失等語。
然被告就其有暫停後再起駛進入東門路之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又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頁),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寬約3.5 公尺,1 樓車道口往東南側呈圓弧狀展開,系爭出入口與東門路相鄰處之寬度已約5.5 公尺;
又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其位置已在系爭出入口前方。
另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顯示,系爭違停車輛係停在系爭出入口東南方旁之東門路路緣上,但非在系爭出入口前方,亦未緊鄰系爭出入口。
是依三車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駕駛車輛從地下停車場車道開上1 樓出入口後,其右側即系爭出入口東南側尚有約2 公尺之寬度無障礙物,故其右前方視線應未完全遭系爭違停車輛阻擋,倘其起駛進入東門路前有注意左右來車,應可察覺系爭車輛正沿東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右前方視線遭系爭違停車輛完全阻擋致無法察覺系爭車輛直行而來,與前揭客觀事證未符,無從採信。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花費塗裝費19,535元、修繕工資8,404 元予以修復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予採認。
被告雖抗辯修繕費用應予折舊,然系爭車輛並未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方式修繕,無零件折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從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舜賢必要修復費用29,399元,亦即,林舜賢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9,399元。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29,399元後,依上開規定,受讓林舜賢對被告此筆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39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