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394,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黃珮婷
被 告 朱冠融
訴訟代理人 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玲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查悉肇事者為朱冠融,而追加朱冠融為被告(本院卷第123頁),此乃均與其主張後述車輛受損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撤回對李玲之起訴,業已得李玲同意(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約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之普客二四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駕駛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竟猛力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移位且方向盤鎖死、車體鈑金變形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07元(包含零件7,620 元及工資10,487元),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輛受損係被告所為,然被告以事故照片及原告估價單予其他車行估價,僅需8 、9 千元即可,故被告僅能賠償此金額,且被告為殘障人士,收入有限,請求分期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李玲所有之肇事車輛倒車時,竟猛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已提出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光碟、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肇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警員陳○丞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及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肇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有損,請求被告就前開過失行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8,107元(包含零件7,620 元及工資10,487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未具體指明何項修繕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車輛為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零件部分僅能請求殘價1,270 元【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7,620元÷( 5+1)=1,270 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48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1,757元(計算式:1,270 +10,487元=11,757),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