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兩造住居所固均非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冒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醫道中醫診所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原
-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原告既明知被告自107年12月
- 三、得心證理由:
- (一)被告自107年12月起受訴外人醫道中醫診所委託,掌管醫
- (二)原告主張被告108年3月22日提領系爭款項所持印鑑與醫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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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高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住居所固均非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冒領存款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行為地於高雄市前鎮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醫道中醫診所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向原告之左營分行申請開立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下稱系爭帳戶)時約定留存印鑑,並自107 年12月起委託被告高英林掌管該診所之財務,並保管該診所之大小章及存摺,被告曾持留存於原告之原留印鑑至原告銀行領取款項約三次。
惟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持非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至原告所屬前鎮分行,冒領醫道中醫診所存款新臺幣(下同)8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訴外人曾建莆、醫道中醫診所執行長於108 年4 月1 日至前鎮分行調閱傳票明細,並以取款憑條所蓋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拒絕承認被告該次代理診所之領款行為,並表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因上開事件,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7日將被告冒領系爭款項返還予醫道中醫診所。
醫道中醫診所前雖曾委託被告掌管診所之財務並保管診所大小章及存摺,惟該診所於108 年3 月20日向原告申請變更留存印鑑,並新增醫道診所代表人孫富仁之簽名方式,且明白拒絕承認被告上開代理行為,應可認被告無權代理上開提款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既為無權代理人,其基於無權代理行為所取得系爭款項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命被告返還冒領之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原告既明知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受醫道中醫診所委託,掌管該診所之財務,並保管該診所之大小章及存摺,業已自原告所屬營業所領取款項多次,則被告之領款行為自屬有權代理。
且被告於領取系爭款項時,仍保管醫道中醫診所大小章及存摺,醫道中醫診所從未有停止授權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時確係有權代理。
而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係用於醫道中醫診所營運所需,並未挪為他用,系爭款項本屬醫道中醫診所所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未受有利益,被告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以醫道中醫診所嗣後不承認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為由,貿然認定被告係冒領之行為,顯有違誤。
依民法第104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縱若醫道中醫診所有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依原告之專業知識本應對其主張該條之規定而不受其拘束之權利,卻怠於行使此權利,僅因擔心被金管會裁罰,逕自返還系爭款項予醫道中醫診所,顯屬其自行判斷錯誤之行為,實與被告無涉,惟原告卻仍將此損失歸咎予被告,顯屬無理。
再者,被告與醫道中醫診所有股東權益之糾紛,僅屬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 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受訴外人醫道中醫診所委託,掌管醫 道中醫診所之財務,並保管該診所之大小章及存摺,於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 月21日、108 年3 月5 日等日至原 告所屬分行領取款項多次。
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至原告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領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89,000元, 嗣曾建莆、醫道中醫診所執行長於108 年4 月1 日至前鎮 分行調閱傳票明細後,要求原告退還系爭款項,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將89,000元返還回存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確認書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15、39、4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 原告主張被告108 年3 月22日提領系爭款項所持印鑑與醫 道中醫診所留存印鑑不符,原告對醫道中醫診所不生清償 之效力,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
被告則辯稱其為醫 道中醫診所之合夥人且負責管理財務,有權代理提領系爭 款項,縱孫富仁申請變更印鑑不生效力,其有權以原留存 印鑑提領系爭款項云云。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告以 向原告提領系爭款項,原告對醫道中醫診所是否生清償之 效力?經查:1、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 質,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 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 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銀行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 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 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 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 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
2、 查,於108 年3 月20日,醫道中醫診所代表人孫富仁向原 告辦理變更印鑑,留存印鑑欄註明:「本存戶在貴行開立 本帳戶,有關往來之印鑑以下列共壹式有效,取款憑條金 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憑以下任壹顆簽蓋有效」(見本 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與醫道中醫診所就其等間之消費 寄託契約,已約定以更換後新印鑑為往來之憑據,被告於 108 年3 月22日提領系爭款項時仍使用變更前印鑑,兩者 印文並不相符,有存款憑條與變更印鑑申請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29、17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差異(見本 院卷第194 、196 頁),堪認醫道中醫診所已變更系爭帳 戶留存印鑑,則被告持原留存印鑑向原告領款,即非債權 之準占有人,原告亦自承醫道中醫診所已辦理變更印鑑, 係因其員工之疏失,始讓被告領取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 194-195 頁),則原告當知被告並非債權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向原告提領系爭款項,對醫道中醫診所而言並不生 清償之效力,其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寄託物 。
至被告辯稱醫道中醫診所未經合夥人同意即向原告申請 變更印鑑,不能認已生印鑑變更之效力云云。
惟查,孫富 仁為醫道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即有權代表醫道中醫診所申請變 更印鑑,縱被告認其申請更換新印鑑有不實在,亦屬原告 與醫道中醫診所間、被告與其他合夥間得否對主張違約之 問題,被告尚不得據以主張醫道中醫診所更換新印鑑不生 效力,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又被告既未持有醫道中醫診 所變更後新印鑑,縱為醫道中醫診所之合夥人,依前述醫 道中醫診所與原告之契約約定,被告亦無權代醫道中醫診 所領取系爭存款,否則如認未持有診所印鑑之合夥人均有 權對銀行提領存款,則銀行何須與存戶約定往來印鑑,是 被告辯稱其為醫道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而有為公司領款之 權利,亦非有據。
3、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醫道中醫診所原留存印鑑向原告提 領系爭存款,原告對醫道中醫診所不生清償之效力,醫道 中醫診所仍得對原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為可信, 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醫 道中醫診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須持有效之留存印鑑方 得領取存款,被告未獲醫道中醫診所授權且持舊印鑑冒領 存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洵屬 有據。
又被告雖辯稱伊提領系爭款項後均用於醫道中醫診 所之各項開銷,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民法第179條 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 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體財產狀態計算之,是被告於領 得系爭款項時即已受有利益堪可認定,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採。
(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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