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柯虹毓
被 告 蔡嘉凌
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蔡嘉凌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嘉凌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關於「訴訟代理人陳伯侖籍設高雄市○○區0 ○街00巷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陳伯侖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