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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佳鈺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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