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郭韋呈
被 告 廖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