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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尤瑞銘
曾彥勛
被 告 周基樂
田襄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基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基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在如該表編號1 、3 所示地點,以如該表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竊取伊所有如該表編號1 、3 所示之水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在如該表編號2 、4 所示地點,以如該表編號2 、4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伊所有如該表編號2 、4 所示之水錶,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伊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水錶業已尋回23只,而失竊未尋獲者為口徑20mm水錶,每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1 元,被告周基樂應賠償3,216 元,且被告應連帶賠償19,4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周基樂應給付原告3,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即丙○○○行負責人丁○○於被告遭追訴竊盜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被告田襄國分別於108 年5 月11日13至14時許、16至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白色飼料戴裝8 、10只水錶至其回收場變賣等語;
證人即甲○○○行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田襄國於108 年5 月11日11至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塑膠袋戴裝5 只水錶至其回收場變賣等語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59342號鑑定書、丙○○○行買賣登記表、甲○○○行買賣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08年度水量計賠償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在卷,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基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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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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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取水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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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基樂│108 年5 月9 日12時│被告周基樂於白天營業時間步行進│水錶4只 │
│ │ │59分許 │入原告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 │
│ │ │ │000 號高雄服務所廠區,趁廠內員│ │
│ │ │ │工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露天倉庫區│ │
│ │ │ │所擺放之水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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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108 年5 月10日1 時│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水錶40只 │
│ │ │至2 時許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後,由被告田襄│ │
│ │ │ │國翻牆進入廠區內竊取水錶,被告│ │
│ │ │ │周基樂則在圍牆外把風接應。俟被│ │
│ │ │ │告田襄國行竊完成,將裝滿水錶之│ │
│ │ │ │飼料袋丟出牆外給被告周基樂,被│ │
│ │ │ │告田襄國翻牆出去,被告再共乘上│ │
│ │ │ │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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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周基樂│108 年5 月11日12時│方式同編號1。 │水錶12只 │
│ │ │5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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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 │108 年5 月12日1 時│方式同編號2。 │水錶80只 │
│ │ │至2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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