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61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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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被 告 許佑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黃裕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小客車,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在高雄市○○區○○道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內倒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黃裕雯停放在該停車場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383元(含更換零件53,074元、工資14,910元、營業稅3,399 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覆暨車禍處理登記簿等件可佐;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場內行駛時,雖非該法所稱之道路,惟對行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當屬至明。

查,本件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71,383元(含更換零件53,074元、工資14,910元、營業稅3,399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26日,已使用3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074÷( 5+1)≒8,8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074-8,846)×1/5 ×(3+7/12)≒31,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74-31,697=21,377】,加計上開工資14,910元、營業稅3,399 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39,68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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