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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謝吳惠珍
被 告 友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欣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以網路方式在INPHIC英菲克商城向被告購買INPHIC-16 吋富貴金玻璃奢華酒吧歐式茶餐廳蜻蜓復古臥室客房檯燈S2626C型號之燈具2 件(下稱系爭商品),並透過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340 元,於108 年7 月18日收受系爭商品,惟因發現系爭商品款式與現場擺飾不合,遂於108 年7 月22日傳訊給被告,要求申請退貨,然被告僅回覆會再聯繫後,即置之不理,爰於108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8,34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貨申請後,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聯繫原告溝通退貨事宜,同意原告退回1 件商品並辦理退費,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收到原告退回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於出貨時包裝完整,原告於退貨前將系爭商品拿到鄉下擺飾後覺得與現場擺飾不合想要退貨,其將商品一次性包裝拆開使用,超越實體店提供審閱的使用範圍,若僅開封瀏覽檢視,何須將電源部分的一次性包裝均以拆開,且包裝部分均為透明材質不影響消費者審閱檢查之權利,實無拆除必要;
另系爭商品為「使用商品」與「客製商品」,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條件退貨規範,蓋原告雖提供圖片,惟系爭商品可以指定配色、花樣搭配,實際仍依消費者指示製作,而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1.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2.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10. 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2 、10款、第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因通訊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又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殊性,由於網路購物既允許締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例如網站下單)進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或類似之方式為之,以代替傳統書面之規定,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網路購物之性質,應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網路訊息等)之方式為之。
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等等,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又系爭商品為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兩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原告無法預先檢視,又本件通訊交易之商品,亦非屬前揭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原告自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向被告解除契約。
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收到系爭商品後,於108 年7 月22日傳訊給被告,要求申請退貨,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並於108 年8 月2 日將系爭商品返還被告,是原告既已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即將物品退回並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須說明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出貨時包裝完整,原告將商品一次性包裝拆開使用,且系爭商品為「使用商品」與「客製商品」,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條件退貨規範云云,然系爭商品為燈罩,並非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亦非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亦非個人衛生用品,則原告是否拆封並不符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合理例外情事,即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範。
此外,被告亦對原告所購買之燈罩為依被告網頁刊登之樣式、花樣所製作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告雖抗辯消費者可自行選擇配色、花樣,然原告所購買者並非依原告指示所設計之燈罩,難認為屬依原告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8,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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