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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627號
上訴人 國沅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保明
被上訴人 姚成良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雄小字第6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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