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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38號
原 告 王律仁
被 告 齊伯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 元,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華夏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方同向之快車道,被告欲超越系爭車輛後駛入快車道至系爭車輛正前方,但其駕駛之車輛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時,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紹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紹捷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經營載客事業,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5,450 元(含拆裝工資1,500 元、烤漆3,950 元)為原告出資支付,紹捷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另系爭車輛維修4 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該車經營載客業務,卻仍須支付紹捷公司4 天租金2,668 元,亦受有同額損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50 元、租金損失2,668 元,合計8,11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因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所駕駛紹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影本、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 、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45、53-57 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車禍發生經過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紹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紹捷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將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被告而為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450 元,含拆裝工資1,500 元、烤漆費用3,950 元乙情,已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自認,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4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450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其係向紹捷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載客業務,每月租金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4 天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而損失4 天租金2,668 元一節,已提出代僱駕駛契約書、合作經營租賃小客車汽車運輸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自認,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之損壞,而受有租金損失2,668 元,是原告就此2,668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8 元(5,450 元+2,668元=8,1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1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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