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682,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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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陳冠妏地政士即陳○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92元,及其中77,977元自民國93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賀於92年5 月12日向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

而陳○賀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擔任陳○賀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陳○賀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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