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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92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19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借款利息,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則以:伊目前○○○○中,無力償還,日常需家人接濟,實有不便之處,懇請予以寬限至出監後以每月3,000 元分期付款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力償還,請寬限予其出監後分期償還云云,然此未獲原告同意,自難為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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