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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孫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11元,及其中60,179元自民國92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電信手續費4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7 月2 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適用之利率原告逕以帳單通知),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2年3 月4 日止,尚積欠本金60,179元、遲延利息7,715 元及違約金377 元,共計68,27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原告前以帳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9.98 %,且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15%,故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經濟部108 年2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2210 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5頁、第101 至10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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