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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周子幼
被 告 洪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固定計算。
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繳足當期應繳金額,倘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於遲延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已動撥未償還之金額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2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78,828元、利息8,671 元,合計87,499元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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