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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37號
原 告 阮○靖
法定代理人 阮○承
呂○真
訴訟代理人 呂○傳
被 告 吳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訴外人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原告(000 年0 月生)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追撞林○珠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林○珠、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40 元、就醫交通費315 元、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經過、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勢,因此支付醫藥費1,540 元、就醫交通費315 元等情事,已經合法通知被告,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前段規定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賠償醫藥費1,540 元、315 元。
三、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合法有據。
而審酌原告傷勢不重、被告過失情狀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內之財稅資料),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故原告就慰撫金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1,930 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25 元。
五、依原告主張之事故情狀,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另一駕駛人林○珠並無過失,故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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