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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孫登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 貸款新臺幣( 下同) 8 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被告公司) ,因被告逾期未依約攤還,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遠東銀行74,928元後,遠東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8元,及其中73,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卷第87頁更正減縮狀)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卷第15-41頁)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參考,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74,928元,及其中73,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2 月18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7 日寄存送達,卷第5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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