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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人 陳韻文
被 告 李民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昇益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6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吳昇益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華興街由北往南行駛,嗣在華興街22號前之路旁熄火暫停,開啟後車尾車門收拾工具,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華興街右轉(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擦撞甲車之車尾門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甲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尾門、尾翼毀損(下稱系爭車損),而有支出零件費24,440元、工資6,525 元及烤漆費5,220 元之必要,其中零件費經折舊後,應認其回復原狀之價額為2,564 元,亦即為回復事發當時之車損原狀,需費14,309元(下稱系爭費用,即2,564+6,525+5,220=14,309,見本院卷第41、53頁),吳昇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經徵得吳昇益同意後,已逕向修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給付系爭修繕費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吳昇益向被告求償。
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經查:㈠吳昇益於事發時適將甲車停放在繪有紅色標線之路旁,業據吳昇益在警詢中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足見吳昇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而吳昇益開啟甲車車尾門,以收拾工具,卻未即時啟閉車門,致被告駕駛乙車在系爭路口右轉時,不及注意,而擦撞甲車開啟之車尾門肇事,亦據被告、吳昇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堪認吳昇益違規臨時停車,復未注意即時啟閉車門,使其他車輛先行,係有過失。
㈡又被告駕駛乙車行經系爭路口,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停放位置距路口轉彎尚有數公尺,且甲車與路口間尚停有數台機車(見本院卷第33、27頁),衡情被告當無不能注意甲車車尾門朝外開啟情事,惟被告未能及時閃避而擦撞車尾門右下緣肇事,有甲車車損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吳昇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而吳昇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閃避乃肇事次因等一切情事,認吳昇益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六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件所致系爭車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次按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甲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車損,有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 、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甲車於102 年3 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4,440元、工資6,525 元及烤漆費5,220 元,合計36,185元乙節,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2、12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24,440元,按事發時甲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4 年10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073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24,440 ÷[ 5+1] =4,0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68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24,440- 4,073] ×20% ×[ 4+10/12] =19,688.1)。
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24,44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752 元(即24,440-19,688=4,752 )。
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4,752 元、工資6,525 元及烤漆費5,220 元,合計16,497元,應堪認定。
六、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㈠原告主張吳昇益以甲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系爭事件乃發生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等情,有保單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4 、44頁),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3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甲車保險金36,185元乙節,有卷附理算報告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領款查詢表、發票足佐(見本院卷第14、12、48、49頁),應認實在。
㈡惟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6,497元,而吳昇益、被告就前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6,599 元(計算式:16,497×[ 1-60%] =6,598.8 ),亦即吳昇益僅在前開範圍內得向被告求償。
是以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吳昇益受讓之債權額僅6,599 元,至於原告賠付超逾6,599 元部分,吳昇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吳昇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在6,599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2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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