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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宗
被 告 黃允弘即黃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遇訴外人陳嘉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暫停讓陳嘉民先行通過,導致擦撞陳嘉民,陳嘉民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肘、左胸、左髖、左膝、左踝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確定。
又系爭車輛事發前已依法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接獲理賠申請後,已賠付陳嘉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929 元(含醫藥費部分負擔2,530 元、醫療器材費1,010 元、往返診所計程車費及公車費389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可在前項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嘉民向被告求償。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GOOGLE地圖、計程車資計算結果、原告通知被告函文、原告匯理賠金予陳嘉民之帳款通知單、本院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 、135-16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8 、10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陳嘉民穿越時,復疏未暫停禮讓陳嘉民先行通過,因而撞及陳嘉民,致陳嘉民受傷,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對陳嘉民因系爭車禍而身體、健康權受損,自應對陳嘉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自明。
原告主張陳嘉民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負擔2, 530元、醫療器材費1,010 元、往返診所計程車及公車車費389 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47 、14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陳嘉民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之乘車日期與陳嘉民回診日相符,另交通費用申請書上搭乘公車日期亦與回診日期一致,因認上述合計3,929 元之費用,乃陳嘉民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陳嘉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929 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已賠付陳嘉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29 元,亦有帳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3,929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嘉民對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3,9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3,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9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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