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75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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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蘇尉愷

被 告 何冠邑即何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藍敏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嗣藍敏丰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盛一街、中正四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近而欲自左側超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頭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0元(含更換零件750 元、工資16,590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藍敏丰,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暨照片、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3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41至56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因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17,340元(含更換零件750 元、工資16,590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4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 ÷(5 +1) ≒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50 -125)×1/5 ×(1+06/12 )≒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 -188 =562 】,加計上開工資16,590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17,1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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