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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22時57分許,被告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應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在東往西內側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鼎中045 燈桿前時,適訴外人高國禮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迴車,系爭機車、汽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茲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60元(含工資費用15,780元、零件費用14,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對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授權訴外人即伊胞兄陳浩煒於107 年2 月13日在壽天派出所與高國禮和解,並賠付高國禮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及代步費用共計22,000元,另高國禮針對系爭事故亦有於雙黃線處迴轉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及高國禮亦有違規迴車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0831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太平公司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其依太平公司指示賠付予高國禮(此部分陳述見本院卷第91頁)修車費用共29,860元(含工資費用15,780元、零件費用14,080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國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1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111 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是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授權其胞兄陳浩煒於107 年2 月13日在壽天派出所與高國禮和解,並賠付高國禮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及代步費用共計22,000元,且高國禮嗣後亦不得再對告要求其他賠償之事實,則據被告提出和解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既自承:給付修車廠費用之人為高國禮,車主太平公司請伊公司將理賠金額直接給付予高國禮,伊公司即依高國禮所述直接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即可認定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太平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因高國禮代為清償而移轉予高國禮,嗣再因原告之賠付而於106 年11月10日移轉予原告(時間點參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徵高國禮於107 年2 月13日與被告和解時,其並無可針對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和解之權限無疑。
然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可見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106 年11月10日至107 年2 月13日間將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前揭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在未通知被告前,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效力,則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與原債權受讓人高國禮所成立之和解及所為之清償,即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換言之,被告可以對抗高國禮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至高國禮無權就系爭汽車修繕費用與被告和解並受領給付之部分,原告自得另訴請求高國禮返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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