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76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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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能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6 年11月1 日11時48分許,訴外人汪雅茹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0元(含工資費用12,032元、烤漆/ 鈑金費用9,408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4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8 日(見本院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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