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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王昱程
被 告 李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按照遵行方向行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芬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蕭○芬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639元(含零件14,353元、工資3,551 元、烤漆13,735元)。
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加損害於他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雄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2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948200 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1,639元(含零件14,353元、工資3,551 元、烤漆13,735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2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53÷( 5+1)≒2,3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353-2,392)×1/ 5×(0+6/12)≒1,1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53-1,196 =13,15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551 元、烤漆13,735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443元【計算式:13,157+3,551+13,735=30,443】。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44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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