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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三手機門號之電信服務,並選用綁約期間36個月之專案,雙方約定應按月繳納月租費、電信費等費用,若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逾期未繳,且經臺灣之星公司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租約。
又倘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另應繳納專案補償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費,經臺灣之星公司限期催討仍未繳清,系爭電信契約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4 月25日、102 年3 月5 日終止,被告除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7,245 元以外,另應依約支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39,114元(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詳如附表所示),合計46,359元。
又臺灣之星公司已分別於106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9元,及其中7,2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暢飽992 」專案同意書、「暢飽799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59元,及其中7,24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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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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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辦日期 │手機門號 │積欠之電信│專案補償金計算方式 │
│ │ │ │費(新臺幣│ │
│ │ │ │) │ │
├──┼───────┼─────┼─────┼─────────────────────────┤
│1 │101 年8 月10日│0000000000│2,375元 │選用暢飽992_36M 專案,專案期限36個月,若提前終止契│
│ │ │ │ │約,即屬違約,應賠償補償金,補償金為16000 元,按違│
│ │ │ │ │約時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 │
│ │ │ │ │ │
│ │ │ │ │自申辦日101 年8 月10日至102 年4 月19日止,使用天數│
│ │ │ │ │253天,專案期限36個月即1095天,專案補償金計算式: │
│ │ │ │ │16000 元×(0000-000)/1095 =12,303元 │
├──┼───────┼─────┼─────┼─────────────────────────┤
│2 │101 年8 月11日│0000000000│2,418元 │選用暢飽992_36M 專案,專案期限36個月,若提前終止契│
│ │ │ │ │約,即屬違約,應賠償補償金,補償金為16000 元,按違│
│ │ │ │ │約時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 │
│ │ │ │ │ │
│ │ │ │ │自申辦日101 年8 月11日至102 年4 月25日止,使用天數│
│ │ │ │ │258天,專案期限36個月即1095天,專案補償金計算式: │
│ │ │ │ │16000 元×(0000-000)/1095 =12,230元 │
├──┼───────┼─────┼─────┼─────────────────────────┤
│3 │101 年8 月10日│0000000000│2,452元 │選用暢飽799_36M 專案,專案期限36個月,若提前終止契│
│ │ │ │ │約,即屬違約,應賠償補償金,補償金為18000 元,按違│
│ │ │ │ │約時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 │
│ │ │ │ │ │
│ │ │ │ │自申辦日101 年8 月10日至102 年3 月5 日止,使用天數│
│ │ │ │ │208天,專案期限36個月即1095天,專案補償金計算式: │
│ │ │ │ │18000 元×(0000-000)/1095 =14,581元 │
├──┴───────┴─────┴─────┴─────────────────────────┤
│ 合計7,245元 合計39,1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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