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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李朋洧(原名:李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三手機門號之電信服務,其中門號0000000000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辦理續約時,選用綁約期間30個月之專案,另門號0000000000申辦時,則選用綁約期間24個月之專案,雙方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月租費、電信費等費用,若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逾期未繳,且經臺灣之星公司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視為被告自行終止租約。
倘提前終止契約,就上述綁約之二門號,被告另應繳納專案補償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電信契約)。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費,經臺灣之星公司限期催討仍未繳清,附表編號2 、3 所示門號之電信契約已分別於102 年1月8 日、101 年4 月9 日提前終止,被告除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001元以外,另應依約支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14,112元(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詳如附表所示),合計33,113元。
又臺灣之星公司已分別於107年1 月30日、106 年1 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3元,及其中19,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無約499 無線上網」專案同意書、「續約暢飽992II」專案同意書、「375 無線上網」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13元,及其中19,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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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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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辦日期 │手機門號 │積欠之電信│專案補償金計算方式 │
│ │ │ │費(新臺幣│ │
│ │ │ │) │ │
├──┼───────┼─────┼─────┼─────────────────────────┤
│1 │100 年7 月21日│0000000000│7,858元 │無。 │
│ │ │ │ │ │
├──┼───────┼─────┼─────┼─────────────────────────┤
│2 │100 年7 月21日│0000000000│7,674元 │101 年1 月28日辦理續約時,選用續約暢飽992II 專案,│
│ │ │ │ │專案期間30個月,若提前終止契約,即屬違約,應賠償補│
│ │ │ │ │償金,補償金為14000 元,按違約時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
│ │ │ │ │例計算。若已申請威寶電信其他優惠專案仍未期滿,以舊│
│ │ │ │ │專案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為此專案合約期間起始日。 │
│ │ │ │ │ │
│ │ │ │ │自舊專案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至102 年1 │
│ │ │ │ │月8 日止,使用天數172 天,專案期限30個月即912 天,│
│ │ │ │ │專案補償金計算式:14000 元×(912-172 )/912=11, │
│ │ │ │ │365元 │
├──┼───────┼─────┼─────┼─────────────────────────┤
│3 │100 年8 月25日│0000000000│3,469元 │選用375 無線上網專案,專案期間24個月,若提前終止契│
│ │ │ │ │約,即屬違約,應賠償補償金,補償金為4000元,按違約│
│ │ │ │ │時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 │
│ │ │ │ │ │
│ │ │ │ │自申辦日100 年8 月25日至101 年4 月9日止,使用天數 │
│ │ │ │ │229 天,專案期限24個月即730 天,專案補償金計算式:│
│ │ │ │ │4000元×(730-229 )/730=2,74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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