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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0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郭韋呈
被 告 鄧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9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至94年6 月15日,約定利率為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三個月期滿則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並約定若借款遲延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93年12月31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3,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
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置辨。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民眾日報)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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