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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大眾銀行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撥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被告自94年4 月14日起未遵期繳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29,555元本息未繳(下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0頁)。
大眾銀行嗣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該行之營業暨資產與負債(含系爭欠款債權在內),上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日登報公告周知,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把第2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契約條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 、4 、24至25、6 頁)。
依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3 月14日還款1,000 元,經全部用以抵充借款本金後,尚餘欠26,566元未還,加計被告於94年4 月14日最後一次刷卡動支借款2,600 元,共累欠借款本金29,555元等情,業據原告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0、24至25頁),堪信真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契約於94年4 月14日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尚餘欠借款本金29,555元未還,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555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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