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85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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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曾○群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楊○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桂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楊○安(下稱甲男)為民國94年間出生,原告曾○群(下稱乙男)為93年間出生,甲男於108 年2 月14日對乙男侵權行為時,2 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因本件事實有傷害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故甲男、乙男分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將被告即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姚○桂(下稱甲男之母)、原告即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曾○華(下稱乙男之父),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男與乙男為同班同學,於108 年2 月14日17時許,甲男見乙男將背靠在教室門邊,雙腳抵住另一門邊呈浮空狀態與其他同學聊天,甲男應注意如驟然坐於乙男之雙腿上,可能導致乙男無法承受甲男之重量而跌落地上受傷,且依當時情狀與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基於玩鬧之心態,突然坐在乙男之左膝蓋上,致乙男跌落地上(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扭傷、左膝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生活不便、需復健治療,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受有精神損害9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願意支付醫療費3,000 元。

又兩造為要好之同學,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致電給原告關心致意,原告之傷勢與原告所言嚴重程度差異甚大,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 出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 869 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是甲男驟然坐於乙男 之雙腿上,致乙男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其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男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甲男為94年3 月24日生,其於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姚○桂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 人,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 36頁),是被告姚○桂自應對被告甲男負監督之責,而衡 諸本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甲男於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姚○桂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 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至翁聆修骨外科診所、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 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 乙男既因甲男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乙男為學生 ,名下無財產;

甲男為學生,名下無財產;

甲男之母為高 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單親,從事服飾買賣銷售, 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各一筆,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

暨參以乙男自108 年2 月15 日受傷後至108 年6 月間持續需就診、復健,所受傷勢為 疼痛、扭傷,並無骨折、排除韌帶完全撕裂傷之可能性, 不致發生長短腳或畸形等後遺症,已可自行步行上學之恢 復情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10月6 日函覆在卷可參 (少家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869 號第6 頁),並據原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衡酌乙男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甲男為上開行為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及乙男與甲 男於事發時均為中學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90,000元 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三)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8,000元(3,000 元+25,000元=28,000元)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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