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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被 告 翁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駱○心,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被告大貨車不慎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該車受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221元(含工資2,888 元及烤漆11,424元、零件16,909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依法應予准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4 年2 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距車禍發生日已3 年2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8,924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909÷( 5 +1)=2,818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6,909-2,818 ) ×1/5 ×(3+2/12)=8,9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7,985 元(即16,909元-8,924 元=7,985 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22,297元(即2,888 元+11,424元+7,985 元=22,297元)。
五、本件除被告過失外,依事發情狀,原告系爭車輛南向北停放在○○路000 號騎樓內,客觀上堪認駱○心亦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依據被告、駱○心之過失情狀,雙方過失比例應分別為被告七成、駱○心三成。
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予以酌減30%,計15,608元(22,297元X70 %=15,608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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