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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80號
原 告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8 年度埔小字第37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平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乙紙,同意就楊○平所發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楊○平出院時未支付醫療費用共計78,916元,依醫療契約,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清償醫療費用,而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於108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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