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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9號
原 告 楊晊權
被 告 張國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其乾女兒林育潁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的機車常遭同號5 樓之5 「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學員的機車擋住出入,遂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理論,因而與該合作社總經理即原告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學員等公眾得出入且當時有5 、6 人在場之場所,公然辱罵原告「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創甚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罰金5,000 元,暨諭知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
其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衛生局業務主管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名下無恆產等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外,並有前揭刑事案件被告警詢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 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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